周公解夢夢見坐船在海上行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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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海上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海上交通條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五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六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七章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依法保障船員的勞動安全和職業健康,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從事船舶、海上設施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享有獲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權利,承擔維護海上交通安全和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先進科學技術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應用,促進海上交通安全現代化建設,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船舶、海上設施和船員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設置的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關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證書、文書。證書、文書的清單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設立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許可。船舶檢驗機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關船舶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持有相關證書、文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設施、船運集裝箱以及重要船用設備、部件和材料,並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條 船舶依照有關船舶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國籍登記、取得國籍證書後,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停泊、作業。

中國籍船舶滅失或者報廢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註銷國籍登記;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請註銷國籍登記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發布關於擬強制註銷船舶國籍登記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註銷該船舶的國籍登記。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並運行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汙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經對前款規定的管理體系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第十二條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計劃,並按照船舶保安計劃配備船舶保安設備,定期開展演練。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員和海上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應崗位的專業教育、培訓。

中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船員適任證書,並取得健康證明。

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船員在船舶上工作,應當符合船員適任證書載明的船舶、航區、職務的範圍。

第十四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其國際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海事勞工證書。船舶取得海事勞工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員,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就業協議,並為船舶配備符合要求的船員;

(二)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員在船舶上的工作環境、職業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護、工作和休息時間、工資報酬、生活條件、醫療條件、社會保險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員投訴和處理機制;

(四)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員遣返費用以及在船就業期間發生傷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或者投保相應的保險。

海事管理機構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申請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海事勞工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海事勞工證書頒發及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單位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員境外突發事件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船員境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船員境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由船員派出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船員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使館、領館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處置船員境外突發事件。

第十七條 本章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適用的船舶範圍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具體規定,或者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定並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未完待續)

第三章 海上交通條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和管理海上交通資源,促進海上交通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海域的自然狀況、海上交通狀況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調整並及時公布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交通管制區、禁航區、安全作業區和港外錨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

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船舶定線區、港外錨地以及對其他海洋功能區域或者用海活動造成影響的安全作業區,應當征求漁業漁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為了軍事需要劃定、調整禁航區的,由負責劃定、調整禁航區的軍事機關作出決定,海事管理機構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根據情況配備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並設置專用航標。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導航、授時、通信和遠程監測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為船舶、海上設施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或者妨礙其工作效能。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使用設施設備可能影響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與相關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的管理單位協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無線電通信設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蓋,規劃本系統(行業)海上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核發船舶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及電臺識別碼。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本系統(行業)的海上無線電監測系統建設並對其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維護海上無線電波秩序。

第二十四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通信需要使用岸基無線電臺(站)轉接的,應當通過依法設置的境內海岸無線電臺(站)或者衛星關口站進行轉接。

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和岸基無線電臺(站)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海上無線電通信規則,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交流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內容。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影響海上搜救的身份識別。

第二十五條 天文、氣象、海洋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預報、播發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時、海洋氣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布局、建設和管理公用航標。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設單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需要設置、撤除專用航標,移動專用航標位置或者改變航標燈光、功率等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需要設置臨時航標的,應當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航標設置點。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保障航標設施和裝置的用地、用海、用島,並依法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航標的建設、維護、保養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航標維護單位和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對航標進行巡查和維護保養,保證航標處於良好適用狀態。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的,航標維護單位或者專用航標的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涉及航道管理機構職責或者專用航標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專用航標的所有人:

(一)助航標誌或者導航設施位移、損壞、滅失;

(二)有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沈沒物、漂浮物、擱淺物或者其他礙航物;

(三)其他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緊迫性、危險性的情況發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發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線區的劃定、調整情況通報海軍航海保證部門,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船舶、海上設施播發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設施在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航行、停泊、作業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請求提供相應的安全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 下列船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定的引航區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報國務院批準後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超大型油輪;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

(四)長、寬、高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港口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船舶自願申請引航的,引航機構應當提供引航服務。

第三十一條 引航機構應當及時派遣具有相應能力、經驗的引航員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

引航員應當根據引航機構的指派,在規定的水域登離被引領船舶,安全謹慎地執行船舶引航任務。被引領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登離裝置,並保障引航員在登離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間的安全。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不解除船長指揮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船舶、海上設施和港口面臨的保安威脅情形,確定並及時發布保安等級。船舶、海上設施和港口應當根據保安等級采取相應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三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及其他法定證書、文書,配備依照有關規定出版的航海圖書資料,懸掛相關國家、地區或者組織的旗幟,標明船名、船舶識別號、船籍港、載重線標誌。

船舶應當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配備持有合格有效證書的船員。

海上設施停泊、作業,應當持有法定證書、文書,並按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船長應當在船舶開航前檢查並在開航時確認船員適任、船舶適航、貨物適載,並了解氣象和海況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實相應的應急措施,不得冒險開航。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冒險操作、作業。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其船舶檢驗證書載明的航區內航行、停泊、作業。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遵守相關航行規則,按照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誌,保持足夠的富余水深。

第三十六條 船舶在航行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啟船舶的自動識別、航行數據記錄、遠程識別和跟蹤、通信等與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汙染相關的裝置,並持續進行顯示和記錄。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設置航行數據記錄裝置或者讀取其記錄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船舶應當配備航海日誌、輪機日誌、無線電記錄簿等航行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全面、真實、及時記錄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中的重要事件,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簿。

第三十八條 船長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汙染方面,船長有權獨立作出決定。

船長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在船人員、船舶航行文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安全。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員應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員的安全,船長有權在職責範圍內對涉嫌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采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其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中國籍船舶抵達我國港口後,應當及時將相關人員移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發現在船人員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嚴重威脅他人健康的傳染病的,船長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在職責範圍內對相關人員采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船舶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未完待續)

第四十二條 船員應當按照有關航行、值班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船長的指令操縱、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離職守。船員履行在船值班職責前和值班期間,不得攝入可能影響安全值班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條 船舶進出港口、錨地或者通過橋區水域、海峽、狹水道、重要漁業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區域、船舶定線區、交通管制區,應當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並遵守前述區域的特殊航行規則。

前款所稱重要漁業水域由國務院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劃定並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礙航道內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搶越他船船艏。超過橋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進入橋區水域。

第四十四條 船舶不得違反規定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船舶進出船舶報告區,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位和動態信息。

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養殖、種植、捕撈以及其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四十五條 船舶載運或者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船舶、海上設施或者其他物體航行,應當采取拖拽部位加強、護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開航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並按有關規定顯示信號、懸掛標誌;拖帶移動式平臺、浮船塢等大型海上設施的,還應當依法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證書。

第四十六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口岸,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口岸查驗機構的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外國籍船舶臨時進入非對外開放水域,應當依照國務院關於船舶進出口岸的規定取得許可。

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客貨載運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 船舶應當在符合安全條件的碼頭、泊位、裝卸站、錨地、安全作業區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

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應當符合靠泊條件和關於潮汐、氣象、海況等航行條件的要求。

超長、超高、超寬的船舶或者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進出港口、港外裝卸站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進出港安全條件進行核查,並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輪、乘潮進港等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核定相應安全作業區。取得海上施工作業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施工作業的單位、人員、船舶、設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業的要求;

(二)有施工作業方案;

(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要求的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

從事施工作業的船舶應當在核定的安全作業區內作業,並落實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無關船舶、海上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在港口水域內進行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業,適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從事體育、娛樂、演練、試航、科學觀測等水上水下活動,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將活動涉及的海域範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十條 海上施工作業或者水上水下活動結束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消除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隱患。

第五十一條 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礙航物的所有人放棄所有權的,不免除其打撈清除義務。

不能確定礙航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設置標誌、打撈或者采取相應措施,發生的費用納入部門預算。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劃定交通管制區等相應交通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發生影響航行的海上險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進行軍事訓練、演習或者其他相關活動;

(四)開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動;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飽和;

(六)其他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維護海上交通安全、保護海洋環境,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國籍船舶在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第五十四條 下列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潛水器;

(二)核動力船舶;

(三)載運放射性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可能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規定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應當持有有關證書,采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除依照本法規定獲得進入口岸許可外,外國籍船舶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緊急情況未及獲得許可的可以進入。

外國籍船舶因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的,應當在進入的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緊急報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和監督。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管轄海域的海警機構、就近的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海關等其他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執行軍事任務、公務船舶執行公務,遇有緊急情況,在保證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業有關規則的限制。

第五章 海上客貨運輸安全

第五十七條 除進行搶險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應當按照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載客定額載運乘客,貨船載運貨物應當符合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載重線和載貨種類,不得載運乘客。

第五十八條 客船載運乘客不得同時載運危險貨物。

乘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危險物品。

第五十九條 客船應當在顯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須知,設置安全標誌和警示,並向乘客介紹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乘客應當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六十條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辦法,監督、指導海上渡口經營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海上渡口的渡運線路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渡船應當按照劃定的線路安全渡運。

遇有惡劣天氣、海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發布停止渡運的公告。

第六十一條 船舶載運貨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安全裝卸、積載、隔離、系固和管理。

第六十二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根據危險貨物的特性和應急措施的要求,編制危險貨物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的消防、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六十三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將其正式名稱、危險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通知承運人,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妥善包裝,設置明顯的危險品標誌和標簽。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為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和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險特性的貨物的,托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專業機構出具的表明該貨物危險特性以及應當采取的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文件。

貨物危險特性的判斷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四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口和停留的時間等事項:

(一)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符合海上安全運輸要求;

(二)船舶的裝載符合所持有的證書、文書的要求;

(三)擬靠泊或者進行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泊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險貨物作業經營資質。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定船舶、定航線並且定貨種的船舶可以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進出港口許可,期限不超過三十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許可的,應當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未完待續)